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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牟定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11532323015172622Y/2026-00083 公开范围:公开 发文日期:2026年08月28日 主题词: 文  号: 著录日期:2026年08月28日

各乡镇人民政府,云南牟定产业园区管委会,县级各部门:

《牟定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十八届县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6年8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牟定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序推动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并行,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土地资源集约高效利用,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主要包括:

(一)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村土地经营权;

(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营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是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权属清晰、无争议、已核发合法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农村土地,土地承包方在保留承包权的前提下,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通过转包、出租、入股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土地经营权交由其他农业经营主体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

互换属于土地承包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申请人为受让土地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流入方)。申请人为自然人的,以有效身份证件登记姓名;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以法定注册名称登记。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出让方为出让土地经营权的家庭承包农户,或依法享有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流出方)。

第五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登记实行自愿申请原则。登记机关依据流转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土地流转合同及相关佐证材料,对土地经营权予以登记记载,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农村土地经营权)。登记仅对已存在的民事权利予以确认,不创设民事权利。

第二章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登记

第六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登记工作,坚持依法依规、自愿有偿、平等协商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全程监督、规范透明原则;坚持程序严格、规范运作、限时办结原则;坚持规模适度、农地农用、粮安优先原则。鼓励流转双方签订长期流转合同,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第七条 县自然资源局为全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登记法定机关,由其所属不动产登记机构具体承担不动产登记受理、审核、登簿、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等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政策指导、流转合同备案、流转行为监管,配合开展登记相关审查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前置初审核实、现场勘验、公示上报、日常监管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协助开展流转事项核实、政策宣传、矛盾调处等工作。

不动产登记法定受理职能由县不动产登记机构行使,乡镇、村、组开展的核查、公示属于流转前置辅助工作,不替代不动产登记机构法定受理程序。

第八条 县自然资源局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等规定,规范开展农村土地经营权不动产登记工作,如实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九条 申请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登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流转土地权属明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齐全、真实、合法、有效,无权属争议;

(二)流入方具备相应农业生产经营能力或经营资质,能够依规开展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流转优先权;

(三)流转登记事项经原承包农户、所在村民小组书面同意;

(四)土地流转合同规范合法、真实有效,流转期限不超过原土地承包剩余期限;

(五)土地流转用途符合法律法规、生态环保要求、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严格落实农地农用、粮食优先要求,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

(六)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条 流转双方申请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全部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主体责任: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

(二)流转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材料、法人营业执照等;委托代理办理的,需同时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

(三)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权证书、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由集体经济组织或第三方中介受托流转的,一并提交书面委托流转协议;

(四)具备合法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地籍调查表、宗地界址坐标等完整地籍调查成果;

(五)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备案证明;

(六)法律法规及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双方约定缴纳土地流转风险保障金的,可以提交风险保障金有效缴纳凭证,不作为申请登记的强制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内容不规范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窗口应当场告知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完整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及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发生再流转,申请经营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

(二)流转双方有效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委托代理办理的,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三)原初始流出方书面同意再流转的证明材料;

(四)原农村土地经营权首次流转合同;

(五)新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再流转合同;

(六)已办理首次流转登记的,提交原不动产登记证明(农村土地经营权);

(七)具备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宗地地籍调查成果、界址坐标资料;

(八)土地经营权再流转备案证明;

(九)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双方约定缴纳风险保障金的,可以提交有效缴纳凭证,不作为申请登记的强制材料。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登记实行前置核查公示+不动产法定登记双轨工作机制。村、组、乡镇开展前置核查公示,不计入不动产登记法定办理时限。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前置申请。流转双方向流转地块所在村民小组提交流转前置核查申请,一并提交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佐证材料。

(二)村、组初审。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对流转地块位置、面积、四至边界、流转用途、流转期限等事项进行实地核查、核实确认,符合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初审工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初审办结后3个工作日内将全套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报送属地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全面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造册;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规范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乡镇审核工作自收齐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核通过的,须在3个工作日内汇总全套材料,报送县农业农村局完成流转合同备案。申请人补正材料到位的,各经办环节即时接续办理,不得无故拖延、搁置。

(四)公告。乡镇人民政府对审核通过的流转事项,在地块所在村、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告期为15个工作日。公告期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签署公示意见;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可在公告期内书面申请复查。复查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

(五)不动产登记申请及办理。前置核查、公示完成后,由申请人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正式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县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配套规定开展受理、审核、登簿,依法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农村土地经营权)。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流转登记前置核查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核对材料真实性、规范性;

(二)就登记相关事项依法问询申请人,做好问询记录;

(三)如实、及时、规范登记流转相关事项,建立流转管理台账档案;

(四)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实地核查勘验,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存在争议、尚未确权厘清的;

(二)土地流转合同存在纠纷、争议未化解的;

(三)土地流转期限超出原土地承包经营剩余期限的;

(四)无法提供合法有效、已备案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

(五)流入方存在改变农地用途、损毁耕地地力、破坏生态环境等行为或潜在倾向的;

(六)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征用、查封、冻结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情形。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载明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办理时限执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证明(农村土地经营权)统一载明以下核心内容:

(一)证明名称、唯一编号;

(二)登记机关名称、登记日期;

(三)登记权利类型、权利事项;

(四)权利人(流入方)姓名或名称;

(五)流转土地坐落位置、实测面积、经营用途、流转期限;

(六)不动产单元唯一编码;

(七)其他需要专项注明的事项;

(八)证明附记事项。

第十六条 已依法登记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事项,发生下列变更情形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一)流入方名称、主体信息发生变更的;

(二)流转土地面积、四至边界、坐落位置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流转期限、流转用途依法变更的;

(四)已登记土地经营权依法办理抵押担保、融资授信的;

(五)其他需要依法变更登记的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经营权流转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权利人有效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委托办理的,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二)原核发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农村土地经营权);

(三)发生变更事实的合法有效证明材料;

(四)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证明(农村土地经营权)是记载流入方土地经营权的法定凭证。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届满,该登记证明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流转合同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更正登记。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证明(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现污损、破损、无法正常使用的,权利人可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登记机关换发前,应当依法收回原证明,在不动产登记台账中记载换发信息,新证明统一标注“换发”字样。

第二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证明(农村土地经营权)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可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按照规定刊发遗失、灭失声明后,依法予以补发,在不动产登记台账留存记录,补发证明统一标注“补发”字样。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主动交回不动产登记证明(农村土地经营权),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流转双方依法协商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

(二)流转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土地经营权全部灭失的;

(三)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解除流转合同的;

(四)县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对收回的证明加盖“注销”专用章,完成注销归档并更新不动产登记信息台账。权利人拒不交回证明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公告证明作废。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虚假承诺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流转登记的,登记机关拟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听取当事人意见,依法作出书面撤销登记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收回不动产登记证明(农村土地经营权)或者公告证明作废。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经济损失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不动产登记证明(农村土地经营权),或非法使用伪造、变造证明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收缴;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推进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登记信息化、规范化建设,完善电子台账、档案管理系统,实现流转登记、备案、变更、注销、抵押全流程数字化管理,保障登记工作规范高效运行。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流转登记、出具证明、备案等法定职责的,可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收到诉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按期反馈办理结果。

第四章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抵押登记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以登记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办理抵押贷款的,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抵押贷款资金,仅限用于借款人农业生产经营、乡村产业发展等合法合规用途,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县自然资源局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抵押登记法定机关,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具体负责抵押登记、变更、注销等工作。

第三十条 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抵押登记);

(二)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三)不动产登记证明(农村土地经营权)及土地流转合同等权属证明材料;

(四)抵押人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书面承诺书;

(五)法律法规、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办理抵押需要原承包方、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应当提交原土地承包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书面意见;承包合同无相关约定的,该两类材料可自愿提交,不作为抵押登记强制受理要件。

抵押登记办理时限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配套法规规定执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及补正要求。

第三十一条 抵押担保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抵押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严格按照国家、省、州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1.图解:《牟定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登记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