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牟定县金微商店,经营者:普某,身份证号码:5323231987xxxxxxxx;住址:云南省开远市小龙潭镇牌坊村;经营场所:牟定县江坡镇江坡村委会江坡着地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3MA6MYT8R47。
牟定县金微商店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一案,经过本机关依法调查,现已查明:2022年3月23日下午,牟定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牟定县金微商店进行农资市场执法检查时,牟定县金微商店的农资店经营者普某的母亲陆某某在现场,执法人员首先向当事人出示了《行政执法证》,告知了回避规定。执法人员在陆某某陪同下经过现场执法检查,在该商店的农资店柜台从下往上第2台,现场查获由广西农喜作物科学有限公司生产的10瓶25克/升“高效氯氟氰菊酯”乳油农药产品。净含量:280毫升/瓶;农药登记证号:PD20120455;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桂)0017;生产日期及批号:20191022A048;质量保证期:2年。2022年3月23日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时,该农药产品属于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当事人经营该农药产品的行为,属于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的规定。2022年3月23日,经过牟定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同时批准查封(扣押)该涉案农药30天。执法人员随机抽取1袋涉案农药样品带回本单位进一步调查,拍摄了现场照片,依法制作了《抽样取证凭证》、《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现场笔录》。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已经签名并按指纹确认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农药经营许可证》、《调拨单(当事人采购进货凭证)》、《销售台账》等复印件。当事人已经签名并且按指纹确认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查封(扣押)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涉案农药产品照片》等证据材料,当事人认可违法事实。涉案农药采购凭证显示:2020年1月23日,经营者从牟定县源野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采购该批次农药产品15瓶,采购金额15瓶×13.00元/瓶=195.00元。2022年3月23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勘验)时,已经销售5瓶,剩余10瓶。当事人口述销售价格15.00元/瓶,涉案农药货值金额15瓶×15.00元/瓶=225.00元,已经销售的农药收入15.00元/瓶×5瓶=75.00元。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农药产品的采购和销售凭证,经过执法人员审核后认为该凭证真实有效,已经销售的该批次农药产品15.00元/瓶×5瓶=75.00元都是在有效期内销售的,已经销售的农药收入不是违法所得。当事人认可上述违法事实,签名并且按指纹确认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已经向当事人出示了《行政执法证》,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回避、陈述、申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权利,以及当事人有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取证等义务。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有关权利要求,自动放弃了有关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抽样取证凭证》1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涉案农药产品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涉案农药是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农药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查封(扣押)现场笔录》1份,《查封(扣押)决定书》1份,《调拨单(当事人采购进货单)》复印件1份,《销售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农药产品的违法事实及该批次农药产品的来源、数量、货值金额和销售所得。
以上相关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名并且按指纹确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本机关于2022年4月7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牟农(农药)告〔2022〕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农药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的规定。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2年版)第一百六十九项“对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2.裁量基准(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或者违法经营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下限但高于下限百分之七十或高于产品质量标准上限但低于上限百分之三十;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及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经过集体讨论,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并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10瓶25克/升“高效氯氟氰菊酯”乳油农药产品。
2.罚款26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仟陆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牟定县农业农村局计划财务股(牟定县共和镇茅阳路103号)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专用凭证后,持此收款收据到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中国建设银行牟定县支行营业部(牟定县水务局对面),将罚没款缴入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