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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定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牟定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11532323015172622Y-/2023-0731002 公文目录:规范性文件 发文日期:2023年07月31日 主题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文  号:牟政规〔2023〕3号 成文日期:2023年07月31日

牟政规〔20233 

  

各乡镇人民政府,云南牟定产业园区管委会,县直各部门: 

《牟定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十八届县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牟定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牟定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把健康理念融入所有政策,促进形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增强公民健康意识,改善城乡卫生环境状况,提高全县居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倡导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环境卫生治理、卫生创建等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综合目标考核。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县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通过卫生创建、卫生评比、健康科普等多种形式,组织发动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每周五为爱国卫生日,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领导全县爱国卫生运动工作,设立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爱卫会),统筹、协调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县爱卫会成员单位组成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爱卫会下设办公室在县卫生健康局,办公室主任由县卫生健康局局长兼任,办公室设专职人员。 

县爱卫会履行下列职责: 

贯彻落实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方案、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卫生城镇创建和健康城镇建设、健康影响监测与评估等活动;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考核、评价; 

(五)指导开展重要活动卫生保障、重点疾病防控和重大自然灾害后的爱国卫生工作; 

(六)研究解决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重大事项; 

(七)完成应当由爱卫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本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工作,设立乡镇爱卫会,负责统筹、协调落实辖区爱国卫生工作。下设办公室,明确专(兼)职人员。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明确专(兼)职人员,推动爱国卫生各项工作落实到城乡基层。 

第十一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组织机构,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接受上级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管理制度,实行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责任人,并确定有关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对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网格管理,根据实际情况明确职责和责任人。 

  

第三章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机制,加强健康教育人才队伍建设,构建健康网络,建设健身步道、健康主题公园、公共体育场馆等支持性环境。 

第十四条 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县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规划,建立健全专(兼)职健康教育队伍,加强对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的技术指导、培训教育和日常监测评价。组织专业机构开展居民健康素养水平监测,定期向公众发布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县广播电视部门应当结合工作职能和业务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宣传报道,开展多种形式卫生宣传和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第十六条 机关、学校、医疗机构、商场超市、宾馆饭店、车站、公园广场、电影院、图书馆、体育(场)馆、村(居)委会、居民小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置宣传栏、电子屏等多种形式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和普及,结合工作需要,定期更新内容。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健康教育,定期组织健康体检,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对职工、青少年、妇女、志愿者等开展健康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应当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引导学生、学龄前儿童掌握健康知识和技能,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职工开展健康教育知识宣传和技能培训,加强对住院病人及陪护人员的健康知识宣传。 

第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应当积极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增强全社会公共卫生健康责任意识。 

第十九条 县教育体育部门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鼓励开展全民健身活动,营造良好的全民健身氛围。 

第二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应当加强心理健康科普宣传,普及精神卫生和心理健康知识,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服务机制,引导公众正确维护自身心理健康,提高公众对精神障碍的识别和防治能力。 

第二十一条 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全面禁止吸烟(含电子烟)。 

下列特殊区域室内、室外禁止吸烟: 

(一)托育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少年宫、未成年人教育培训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 

(二)主要为孕妇、儿童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 

(三)体育场、健身场的比赛区和座席区; 

(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区域。 

禁止吸烟场所和区域,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规范的禁烟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吸烟区。 

吸烟区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避开人员密集区域和主要通道; 

(二)设置吸烟区标志、引导标志,并在吸烟区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志; 

(三)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废弃物的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应当开展烟草危害健康和公共场所控烟宣传教育。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应当加强无烟党政机关、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无烟学校等无烟场所建设,倡导建设无烟家庭。 

党员、干部、教师、医务人员等应当主动带头不吸烟,不在室内工作场所、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含电子烟)。烟草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草(含电子烟)的标识。 

  

第四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二十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农(集)贸市场、背街小巷、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待建、拆迁)等区域为重点,全面推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提升网格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污水、生活垃圾和医疗废物处理等设施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开展污水再生利用和污泥资源化利用;依法规范医疗废物处理和污水处置。 

第二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厕所建设。城市应当设置布局合理、数量充足、男女厕位比例恰当、指引清晰、标识规范的公共厕所,并配备无障碍设施。农村地区应当大力推进户用卫生厕所的建设改造。加强公共厕所运行维护和厕所粪污管理。 

公共厕所、单位内部厕所应该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农(集)贸市场、公园广场、车站、旅游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建设洗手设施,加强管理和维护,保障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推进城乡饮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生产、供应、水质监测全过程监管体系,提高供水安全保障水平。 

第三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集)贸市场标准化建设,规范市场功能分区设置,根据实际情况独立设置活禽售卖宰杀区域,确保市场及周边环境卫生干净、整洁、有序。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病死畜禽及其制品,禁止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进行野生动物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 

第三十一条 县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业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从业人员卫生操作规范及防鼠、防蝇、防污染等防护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第五章  健康融万策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将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战略地位,统筹推进健康牟定和卫生城镇创建。坚持以城带乡、城乡联动,完善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建立优质高效卫生健康服务体系,实现健康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开展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等基层卫生创建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健康乡镇、健康村(社区)、健康机关、健康企业、健康学校、健康家庭和健康促进医院等健康细胞建设。 

第三十五条 县卫生健康部门应定期分析辖区人群健康状况及其影响因素,针对人均预期寿命等反映健康水平的主要因素,明确关键措施和干预策略,实施重点健康治理项目,开展健康干预行动。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在实施重大决策、重大规划和重大项目前,开展健康影响评估并运用评估结果。评估的范围包括: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二)有关生态环境、社会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和重大项目; 

(三)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和重大项目; 

(四)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安全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不断提升公共卫生环境设施建设和管理水平,巩固和发展卫生城镇创建和健康城镇建设成果,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不断优化健康服务体系,提高人群健康水平。 

  

第六章  组织动员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爱国卫生与基层治理工作相融合、自上而下组织动员与自下而上主动参与相结合、常态化与应急相结合的全社会共同参与机制。 

第三十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日活动,动员全社会参与环境卫生整治等活动,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主题宣传,普及爱国卫生知识。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县、乡(镇)爱卫会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群防群控措施。 

第四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爱国卫生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家庭卫生健康知识和技能宣传培训,定期组织开展卫生大扫除、清洁家园、清洁村庄(社区)等活动,发动群众做好家庭及周边环境卫生,推动爱国卫生运动融入群众日常生活。 

第四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等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网格管理责任,发动本单位干部职工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第四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资金、物资、技术等支持。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等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十四条 个人应当树立自己是健康第一责任人意识,主动践行保持社交距离、勤于洗手、分餐公筷、革除陋习、科学健身、控烟限酒等新风尚,自觉养成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垃圾、咳嗽遮掩口鼻、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公共场所规范佩戴口罩等健康行为习惯。 

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爱国卫生工作,遵守公共道德、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预防和控制病媒生物,文明饲养宠物。 

第四十五条 县、乡(镇)爱卫会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队伍建设,定期开展培训,提高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水平。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四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对辖区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监督考核,采取行政、舆论、社会、专业相结合的监督方式,督促各级、各部门落实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成员单位对本行业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监督考核。 

爱国卫生监督考核采取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明察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十七条 县、乡(镇)爱卫会应当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组织有关部门对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督查。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舆论监督,定期曝光脏乱差和不文明现象。 

第四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事项及时回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进行劝导、监督、制止和举报。 

第四十九条 县、乡(镇)爱卫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县、乡(镇)爱卫会应当定期向相关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监督结果作为爱国卫生工作奖励表彰的依据。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其个人,给予通报表扬。 

第五十二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经查实有弄虚作假行为或工作下滑严重,群众意见较大,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条件的,由县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或报上级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五十三条 县、乡(镇)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推诿扯皮、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由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侮辱、威胁或殴打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监督人员或举报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9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政策解读:《牟定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图片解读:《牟定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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