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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评价办法(试行)

日期:2022年12月01日   作者:   来源:    点击:[]

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安排部署,规范云南省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工作,客观反映和评价领导干部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发挥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在干部监督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规定(试行)》《关于建立健全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指标体系的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审计机关对州(市)、县(市、区)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的审计评价。

第三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查证事实,以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前后所在地区自然资源资产实物量及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变化为基础,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目标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地方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四条 审计评价原则。

(一)依法评价原则。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在审计法定职权范围内评价。

(二)客观求实原则。评价内容应当与审计内容一致,评价结论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尊重客观事实,充分考虑问题发生的客观因素、历史因素和自然因素。

(三)权责一致原则。应当根据领导干部的职权范围,来确定其应当承担和履行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及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范围和内容,从而评价其资源环境责任的履行情况。

(四)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结合原则。根据领导干部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具体情况作出定性评价,对能够获得准确、可靠数据来源的自然资源资产实物量和质量变化,采用定量评价。

(五)激励与约束并重原则。以问题为导向开展审计评价,并对特定负面事项进行强制性评价,发挥硬性约束作用。同时,鼓励领导干部主动担当作为和开拓创新,增强干事创业的积极性。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评价,对需做出专业判断的审计事项可以咨询相关专家意见。

评价内容及指标体系

第六条评价内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生态文明建设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重点评价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重要会议、重要文件、重大决策部署,以及中央和省领导同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相关制度的建立健全及落实情况;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与重点任务、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重点措施任务的落实情况等。

(二)遵守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重点评价遵守土地资源管理、水资源管理、矿产资源管理、森林和草原资源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生态空间管控、建设项目管理、预算和资金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情况。

(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决策情况。重点评价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审批、规划(计划)的调整过程中,决策程序、决策内容的和合法性、决策执行情况以及效果等。

(四)完成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情况。重点评价五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国土空间规划纲要、有关专项规划设定的资源环境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资源环境相关的行动计划(方案)设定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任务完成情况等。

(五)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责任情况。重点评价管控和监督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情况;监督考评下级党委、政府落实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情况;督促以前年度国家审计发现问题整改的情况;以及监管资源环境统计数据或监测数据真实性的情况。

(六)组织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资金征管用和项目建设运行情况。重点评价与自然资源资产及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税费、政府性基金以及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等的征管用情况,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及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财政资金的分配、拨付、管理使用和绩效情况、重点项目及设施的建设运营及效益情况。

(七)公众对本地区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的满意度情况。评价居民对本地区生态文明建设、自然资源资产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等的满意程度。

第七条评价指标体系由定量指标和定性指标组成,共设一级指标7个、二级指标22个,三级指标48个。

一级指标按照第六条评价内容设置,二级指标是对一级指标的分解,三级指标是对二级指标的细化。

第八条评价指标权重。

(一)贯彻执行生态文明建设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情况,指标权重为10%。

(二)遵守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指标权重为20%。

(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决策情况,指标权重为10%。

(四)完成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情况,指标权重为25%。

(五)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考核情况,指标权重为18%。

(六)相关资金征收管理使用和项目建设运行效益情况,指标权重为15%。

(七)公众生态环境满意度情况,指标权重为2%。

第三章 评价标准、方法及程序

第九条评价标准包括目标责任、历史参照、影响评估等。

(一)目标责任。以上级政府或主管部门下达的责任目标或者考核目标为标准,将指标计算结果与其比较后进行评价。

(二)历史参照。以前任水平或者评价期的前一年度水平值为标准,将指标计算结果与其比较后进行评价。

(三)影响评估。对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及领导干部履职导致责任事件所造成的影响等进行综合评估后进行评价。

第十条评价方法包括指标评价法、专家咨询评分法和综合评价法。

(一)指标评价法是指运用评价指标体系,对照各项评价指标权重和分值进行评价打分。

(二)专家咨询评分法是指根据评价指标体系,对较复杂或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在比较分析指标实际值与标准值、实际情况与参考标准的基础上,进行评价打分。

(三)综合评价法是指综合审计结果和专家咨询意见,充分考虑环境问题的潜伏性、时滞性、外部性等影响因素,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进行分析,形成综合评价意见。

第十一条评价程序。

(一)对各指标进行评分。依据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各项指标进行评分。定量指标通过完成值与评价标准值进行比较评分;定性指标以审计查证的事实为基础,参考专家意见,综合进行影响评估后评分。

(二)计算得分。评分时先计算出三级指标分值,然后计算二级指标的分值,再计算汇总得到一级指标的分值,最后根据公式计算综合得分。

1.二级指标得分=∑三级指标得分;

2.一级指标得分=∑二级指标得分×一级指标权重系数;

3.综合得分=∑一级指标得分。

第四章 评价结果等级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按照“好”、“较好”、“一般”、“较差”、“差”5个等级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应综合以下方面确定评价等级:

(一)依据评价指标体系进行评分情况;

(二)审计抽查的约束性指标、相关规划(计划)目标和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任务完成情况;

(三)特定负面事项发生情况。

第十四条依据评价指标体系进行评分情况确定等级为:

(一)评价为“好”等级的,综合得分应为90分(含)至100分;

(二)评价为“较好”等级的,综合得分应为80分(含)至90分(不含);

(三)评价为“一般”等级的,综合得分应为70分(含)至80分(不含);

(四)评价为“较差”等级的,综合得分应为60分(含)至70分的(不含);

(五)评价为“差”等级的,综合得分应在60分以下(不含)。

第十五条按照审计抽查的约束性指标、相关规划(计划)目标和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任务完成情况比例确定评价等级。

(一)少数(一般为总指标数的十分之一及以上)约束性指标、目标和任务未完成,一般应评定为“一般”及以下等级。

(二)较多(一般为总指标数的三分之一及以上)约束性指标、目标和任务未完成,一般应评定为“较差”及以下等级。

(三)多数(一般为总指标数的二分之一及以上)约束性指标、目标和任务未完成,一般应评定为“差”等级。

约束性指标、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的评价应按照“三个区分开来”的要求,客观评价存量和增量的问题,由于存量原因未完成的,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定。

第十六条发生特定负面事项,应强制评价等级。

人为因素导致的重大资源损毁、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事件发生情况。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辖区域因人为因素发生重特大自然资源损毁或生态环境污染破坏事件,以及违规处置自然资源资产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被上级主管部门通报累计3次及以上的,总体评价结果原则上只能评为“一般”、“较差”或“差”等级;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被上级党委和政府在全域范围内通报的,直接定为“较差”或“差”等级。

资源环境约束性指标相关统计数据或环境监测数据严重造假情况。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约束性指标相关统计数据、环境监测数据方面存在造假行为,被上级主管部门查处或审计组发现3次及以上的,总体评价结果原则上只能评为“一般”、“较差”或“差”等级;被审计领导干部对上述造假行为知情或应当知情的,直接定为“较差”或“差”等级;存在上述情形且向审计组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直接定为“差”等级。

第十七条当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的评定结果不一致时,以最低等级作为综合评价结果。

第五章评价结果运用及责任界定

第十八条 评价结果运用。

(一)审计机关应当将评价结果送同级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二)相关部门根据《云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九条 责任界定。

(一)审计机关对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按照权责一致原则,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造成的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况,正确界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对于同一地区的审计发现问题,根据党政同责、权责一致原则在党政主要领导间进行责任划分。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1.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2.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3.贯彻党和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国有资源资产、公共资金损失浪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4.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事项,造成国有资源资产、公共资金损失浪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5.未经民主决策程序或者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资源环境相关事项,造成国有资源资产、公共资金损失浪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6.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1.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资源环境相关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源资产、公共资金损失浪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2.违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源资产、公共资金损失浪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3.参与相关决策和工作时,没有发表明确的反对意见,相关决策和工作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造成国有资源资产、公共资金损失浪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4.疏于监管,未及时发现和处理所管辖范围内本级或者下一级地区及有关部门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造成国有资源资产、公共资金损失浪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5.除直接责任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州(市)审计机关对县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情况审计评价可以根据当地资源禀赋特点和重点工作在一级指标框架范围内,对二级、三级指标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2019年9月30日中共云南省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云南省审计厅印发的《云南省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评价办法(试行)》(云审委办发〔2019〕10号)同时废止。

附件:1.云南省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评价指标体系

2.云南省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评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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