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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定县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清单

索引号:11532323MB1544827M-/2024-1011002 公文目录:行政执法清单 发文日期:2024年10月11日 主题词: 文  号: 成文日期:
牟定县医疗保障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政处罚类)
序号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职权名称 设定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监督方式 救济途径 备注
1 牟定县医疗保障局 对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职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职业资格。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依法展开调查和取证(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等,装订存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的; 4.在对医疗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的,以及违法使用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
共性责任详见公告部分
1.咨询或投诉:牟定县医疗保障局,电话号码:(0878)5215187,地址:共和镇万寿路162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医疗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 牟定县医疗保障局 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职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职业资格。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处罚。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扣回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二)未履行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职责;(三)未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七)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四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一、立案阶段,行政检查或接到举报等发现违法行为时,应立即制止,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二、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三、审查阶段,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对案件的检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决定。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给予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四、告知阶段,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五、决定阶段,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六、送达阶段,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送达当事人。七、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八、其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4.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6.应当依法履行听证而未履行听证程序,应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告知的;7.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众利益受到损害的;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9.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咨询或投诉:牟定县医疗保障局,电话号码:(0878)5215187,地址:共和镇万寿路162号;                  2.纪检监察投诉:县纪委县监委驻县卫生健康委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
3.信函投诉:县纪委县监委驻县卫生健康委纪检监察组,通讯地址:,邮编:675000;
4.网站:牟定县人民政府网站 http://www.cxz.gov.cn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或云南省医疗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 牟定县医疗保障局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或者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的;或者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立案阶段,行政检查或接到举报等发现违法行为时,应立即制止,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二、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三、审查阶段,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对案件的检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决定。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给予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四、告知阶段,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五、决定阶段,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六、送达阶段,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送达当事人。七、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八、其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4.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6.应当依法履行听证而未履行听证程序,应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告知的;7.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众利益受到损害的;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9.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咨询或投诉:楚雄州医疗保障局,电话号码:(0878)3369180,地址:楚雄市阳光大道283号;                  2.纪检监察投诉:州纪委州监委驻州卫生健康委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3389651,邮箱:469760024@qq.com;
3.信函投诉:州纪委州监委驻州卫生健康委纪检监察组,通讯地址:楚雄市高新区永安路273号307室,邮编:675000;
4.网站: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站 http://www.cxz.gov.cn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或云南省医疗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 牟定县医疗保障局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伪造、变造登记证明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立案阶段,行政检查或接到举报等发现违法行为时,应立即制止,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二、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三、审查阶段,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对案件的检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决定。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给予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四、告知阶段,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五、决定阶段,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六、送达阶段,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送达当事人。七、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八、其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4.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6.应当依法履行听证而未履行听证程序,应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告知的;7.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众利益受到损害的;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9.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咨询或投诉:楚雄州医疗保障局,电话号码:(0878)3369180,地址:楚雄市阳光大道283号;                  2.纪检监察投诉:州纪委州监委驻州卫生健康委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3389651,邮箱:469760024@qq.com;
3.信函投诉:州纪委州监委驻州卫生健康委纪检监察组,通讯地址:楚雄市高新区永安路273号307室,邮编:675000;
4.网站: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站 http://www.cxz.gov.cn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或云南省医疗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 牟定县医疗保障局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处罚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立案阶段,行政检查或接到举报等发现违法行为时,应立即制止,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二、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三、审查阶段,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对案件的检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决定。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给予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四、告知阶段,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五、决定阶段,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六、送达阶段,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送达当事人。七、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八、其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4.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6.应当依法履行听证而未履行听证程序,应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告知的;7.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众利益受到损害的;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9.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1.咨询或投诉:楚雄州医疗保障局,电话号码:(0878)3369180,地址:楚雄市阳光大道283号;                  2.纪检监察投诉:州纪委州监委驻州卫生健康委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3389651,邮箱:469760024@qq.com;
3.信函投诉:州纪委州监委驻州卫生健康委纪检监察组,通讯地址:楚雄市高新区永安路273号307室,邮编:675000;
4.网站: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站 http://www.cxz.gov.cn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或云南省医疗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 牟定县医疗保障局 对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立案阶段,行政检查或接到举报等发现违法行为时,应立即制止,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二、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件,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三、审查阶段,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对案件的检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决定。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给予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四、告知阶段,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五、决定阶段,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六、送达阶段,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送达当事人。七、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八、其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4.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6.应当依法履行听证而未履行听证程序,应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告知的;7.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众利益受到损害的;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9.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五十条: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查处假药、劣药违法行为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给予处分。
1.咨询或投诉:楚雄州医疗保障局,电话号码:(0878)3369180,地址:楚雄市阳光大道283号;                  2.纪检监察投诉:州纪委州监委驻州卫生健康委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3389651,邮箱:469760024@qq.com;
3.信函投诉:州纪委州监委驻州卫生健康委纪检监察组,通讯地址:楚雄市高新区永安路273号307室,邮编:675000;
4.网站: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站 http://www.cxz.gov.cn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或云南省医疗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 牟定县医疗保障局 对纳入医疗保障范围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3.调查取证:依法展开调查和取证(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还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处理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核和局领导审批。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结案报告》、《案卷目录》等,装订存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并依照法定条件在监督检查时采取相关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的;2.擅自改变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的;4.在对医疗保障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的,以及违法使用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的;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8.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五十条: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查处假药、劣药违法行为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给予处分。
1.咨询或投诉:楚雄州医疗保障局,电话号码:(0878)3369180,地址:楚雄市阳光大道283号;                  2.纪检监察投诉:州纪委州监委驻州卫生健康委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3389651,邮箱:469760024@qq.com;
3.信函投诉:州纪委州监委驻州卫生健康委纪检监察组,通讯地址:楚雄市高新区永安路273号307室,邮编:675000;
4.网站: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站 http://www.cxz.gov.cn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或云南省医疗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 牟定县医疗保障局 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其失信行为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与卫健部门开展联合惩戒。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2.立案: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请分管副局长审批;3.调查取证:开展调查取证、填写《调查笔录》等固定证据;4.告知或听证: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批后,由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对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7.执行: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8.结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4.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6.应当依法履行听证而未履行听证程序,应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告知的;7.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众利益受到损害的;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9.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确保公民个人健康信息安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1.咨询或投诉:楚雄州医疗保障局,电话号码:(0878)3369180,地址:楚雄市阳光大道283号;                  2.纪检监察投诉:州纪委州监委驻州卫生健康委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8)3389651,邮箱:469760024@qq.com;
3.信函投诉:州纪委州监委驻州卫生健康委纪检监察组,通讯地址:楚雄市高新区永安路273号307室,邮编:675000;
4.网站: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站 http://www.cxz.gov.cn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或云南省医疗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