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4年版)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执法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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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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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
2. |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
3. |
对公司未依照《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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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
4.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
5.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
6. |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
7. |
对公司在进行清算时, 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 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 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 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行政 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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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
8. |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
9. |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
10. |
对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
11. |
对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公司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依法办理歇业的除外。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
12. |
对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
13. |
对外国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六十一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
14. |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六条: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省级、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
15. |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
16. |
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
17.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
18. |
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
19. |
对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
20. |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
21. |
对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
22. |
对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