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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权责清单

索引号:1153232301517242X7-/2024-1028003 公文目录:行政执法清单 发文日期:2024年10月28日 主题词: 文  号: 成文日期:
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政检查类)
序号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职权名称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备注
1 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查实证据即采取责令改正行政责令改正、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等相应的处理措施或者责令改正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程序的;
2.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职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未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致使当事人或公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在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对粮食经营者的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规范性文件:《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国粮政〔2004〕121号)第二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行为。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本辖区内的上一季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查实证据即采取责令改正行政责令改正、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等相应的处理措施或者责令改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程序的;
2.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职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未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致使当事人或公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在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县发展和改革局 在建水电站及其它能源建设项目,生产安全、防洪度汛、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督促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章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办理机关及相关的工作人员应承担的责任:1.对不准确执行相关安全生产要求;
2.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政处罚类)
序号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职权名称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备注
1 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未依照规定将项目备案信息或已备案项目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和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项目招投标违法违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一)应当招标未招标的;
(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三)以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
(四)不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五)同一招标项目在不同媒介上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
(六)未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报送审批、核准的;
(七)改变已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而未重新办理审批、核准手续的;
(八)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2、违法决定不招标或邀请招标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和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期限不足3年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二十三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二十三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粮食经营者陈粮出库未按照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者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第二十七条: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试行)》(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粮食收购者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十一条: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粮食收购者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十七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规范性文件:《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粮食收购者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十五条: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规范性文件:《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粮食收购者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十五条: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规范性文件:《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十六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规范性文件:《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十九条: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购买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号令)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号令)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号令) 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
2.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自行收缴罚款的;
4.监督检查人员没有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的;
5.接受被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6.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25 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26 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用户用电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主席令第60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27 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盗窃电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主席令第60号)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第十三条:电力用户被窃电的,由窃电行为发生地的供电企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查处,并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窃电者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窃电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窃电者停止违法行为、向供电企业交清电费;并处所窃电量的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提供窃电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导致发生大面积停电事故或者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28 县发展和改革局 对违反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主席令第60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地方法规:《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爆破作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对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制止,并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电力设施产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依法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的;(二)违反国家、行业标准建设电力设施的;(三)未按规定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四)未对电力设施进行有效的维护和管理,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违法行为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政裁决类)
编码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职权名称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备注
530904001W00 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铁道部 交通部 信息产业部 水利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号发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铁道部 水利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收到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未依法予以受理的;
2.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案件调查的;
3.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收受贿赂,为他人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30904002000 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移民安置纠纷调处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五条  国家切实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移民安置后,移民与移民安置区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违反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项目审批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或者核准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
(三)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或者竣工验收的;
(四)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有关单位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
(五)移民安置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在移民安置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内部审批事项)
编码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职权名称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备注
53900400100004 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政府投资条例》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审批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审批项目的;                        6.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3900400200003 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社会事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政府投资条例》(国令第71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政府部门内部审批事项清单>的通知》(云审改办发〔201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
《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发改法规(2018) 843号)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审批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审批项目的;                        6.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3900400200006 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政府投资水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一)《政府投资条例》(国令第712号)
(二)《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政府部门内部审批事项清单>的通知》(云审改办发〔2018〕1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四)《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
(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规〔2020〕3号)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下放政府出资水利项目审批事项的通知》(发改农经〔2017〕2296号)
(七)《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放政府出资水利项目审批事项的通知》(发改农经〔2018〕710号)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审批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审批项目的;                        6.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3900400200007 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一)《政府投资条例》(国令第712号)
(二)《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政府部门内部审批事项清单>的通知》(云审改办发〔2018〕1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四)《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
(五)《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 农业农村部 应急管理部 海关总署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重大水利工程等10个中央预算内涉农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农经规〔2019〕2028号)(含附件)
(六)《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规〔2020〕3号)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审批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审批项目的;                        6.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3900400200008 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湿地保护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政府投资条例》(国令第71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政府部门内部审批事项清单>的通知》(云审改办发〔201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 农业农村部 应急管理部 海关总署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重大水利工程等10个中央预算内涉农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农经规〔2019〕2028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规〔2020〕3号)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审批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审批项目的;                        6.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3900400200009 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动植物保护能力提升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审批 《政府投资条例》(国令第71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政府部门内部审批事项清单>的通知》(云审改办发〔201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 农业农村部 应急管理部 海关总署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重大水利工程等10个中央预算内涉农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农经规〔2019〕2028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规〔2020〕3号)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审批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审批项目的;                        6.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3900400200010 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全国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项目实施方案审批 (一)《政府投资条例》(国令第712号)
(二)《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政府部门内部审批事项清单>的通知》(云审改办发〔2018〕1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四)《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
(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规〔2020〕3号)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审批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审批项目的;                        6.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3900400200011 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政府投资条例》(国令第7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政府部门内部审批事项清单>的通知》(云审改办发〔2018〕1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 通知》(云政规〔2020〕3号)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审批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审批项目的;                        6.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3900400200012 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农网升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一)《政府投资条例》(国令第712号)
(二)《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政府部门内部审批事项清单>的通知》(云审改办发〔2018〕1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四)《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
(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规〔2020〕3号)
(六)《云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2020版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云建审改办〔2020〕4号)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审批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审批项目的;                        6.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3900400300002 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 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审批 《政府投资条例》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审批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除外);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审批项目的;                        6.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