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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开修订《牟定县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的函

日期:2026年06月12日   作者: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来源: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点击:[]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有关部门,社会各界人士:

因《牟定县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牟定县人民政府公告第3号)内容有所变动,现计划对其进行修订,为确保修订内容合法合规、科学可行、贴合民生实际,现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单位、各界人士可结合工作实际和生活体验,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时间2026年6月15日-2026年7月14日,意见建议请以书面形式(含电子版)反馈至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联系电话:5211523,传真:5212523 邮箱:mdxjsj@163.com)


附件:《牟定县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6月12日

附件:

牟定县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规范城市生活垃圾管理,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面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治理,建设整洁、宜居、生态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牟定县城市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牟定县城区范围内,单位、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管护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建筑施工、房屋装修、修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按照国家、省、州专项管理规定单独处置,不适用本办法,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指导、日常管理城区生活垃圾全过程治理工作,牵头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制度落地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共和镇人民政府及所属社区居委会负责城郊结合部、辖区老旧小区、背街小巷等区域生活垃圾常态化管理、宣传引导和日常巡查工作,补齐环境卫生管理短板。

县级发改、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教育、卫健、文旅、交通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相关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商户及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主体责任,主动参与垃圾分类、源头减量、规范投放等工作,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护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红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车站、公园、商店、广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含容器)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生活垃圾清运处置设施和主街道两侧果皮箱等容器,由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二)集贸市场环境卫生设施,由集贸市场举办单位负责;

(三)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含住宅小区)环境卫生设施,由开发建设者或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文化、体育、娱乐等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商场、门店、摊点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经营者负责;

(六)车站、公共交通始末站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其他单位环境卫生设施,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标准,与生活垃圾产生量相适应,并有密封、防蝇、防臭、防污水外流以及消毒等措施。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修、更新。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片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临街机关、企事业单位、商户、集贸市场主办方等,应当落实“门前三包”环境卫生责任,自备合规垃圾收集容器,做好责任区域内日常清扫保洁工作,按照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标准、方式投放生活垃圾,保持责任区域干净整洁。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

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记录仪;

(二)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具有固定的停放场所。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 废旧家具、家电、厨具、大型包装箱等大件废弃物,不得随意投放在普通生活垃圾收集点、公共区域。产生主体可自行合规处置,或委托具备资质的生活垃圾服务单位上门收集、专项处置。

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感染性、危险性废弃物,房屋装修、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必须按照专项规定单独收集、专业处置,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杜绝环境污染风险。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城市道路、广场、空地、绿化带、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等露天场所焚烧各类生活垃圾,杜绝大气污染和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自行转运生活垃圾的单位及经营性服务单位,必须将生活垃圾全部运往主管部门指定的转运站、处置场,严禁随意倾倒、就地堆放。作业完成后,必须及时复位垃圾收集容器,清扫清理作业场地,做到车走场净、场地整洁。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全程密闭、完好洁净,定期清洗消杀,作业过程中严禁超载、垃圾吊挂、污水滴漏、物料遗撒,杜绝污染城市道路和公共环境。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应当严格按照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对外开放,规范运维管理,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行、车辆进出有序、垃圾转运高效,持续保持站内、站外环境卫生整洁。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及国家无害化处置标准、技术规范,对生活垃圾进行规范化、无害化处置,推进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严控二次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由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拆除、封闭、挪用或者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城市生活垃圾非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牟定县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牟定县人民政府公告第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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