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有关部门:
现将《牟定县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办法修订草案》《牟定县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工作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建议,于2026年3月30日前反馈至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股。
邮箱:mdxzfjdg123@163.com 传真:5217828
附件:1.《牟定县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办法修订草案》
2.《牟定县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社会监督员工作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牟定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局
2026年2月27日
牟定县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强化法治政府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云南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权力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行政复议、审计监督、规范性文件审查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是指县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被监督机关)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行政系统内部监督。
县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称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推动实现行政执法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坚持统筹协调,增强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遵循规范与指导并重、预防与纠错并重、监督与保障并重原则。
县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作为法治建设成效考核的重要内容,监督和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不作为、乱作为或者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明显不当,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投诉、举报。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畅通渠道,依托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等,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提供便利。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投诉、举报的,应当为其保密并反馈处理结果。投诉举报处理流程应当符合《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规定,明确处理时限和反馈要求。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加强与监察监督、政府督查、行政复议、刑事司法的协调衔接,建立健全工作沟通和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监督质效,形成监督合力。
第二章 协调监督主体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研究部署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切实履行职责,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具体事务,具体负责全县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接受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级部门的法治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县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的具体工作,落实县级司法行政部门部署的行政执法监督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设在乡(镇)的司法所协助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及时上报本辖区行政执法监督相关情况。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一)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并组织实施;
(二)定期研究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听取行政执法监督情况报告;
(三)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被监督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四)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五)督察、考核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六)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中的相关法治事项和重大行政执法争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九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授权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职责:
(一)拟定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
(二)按照本办法提出行政执法监督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依职权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四)监督和管理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证件管理制度,组织开展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
(五)联系、培训和管理聘请的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邀请其参与行政执法有关监督活动;
(六)组织推动行政执法规范化、正规化、专业化、数字化建设,推进全国、全省行政执法和监督平台推广运用,督促行政执法机关规范录入行政执法信息;
(七)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对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按程序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八)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按照规定时限反馈处理结果;
(九)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等工作;
(十)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县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政治能力和业务能力。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并经过培训考试,取得法制督察证件,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以监督代替行政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干预行政执法,避免增加行政执法机关负担,不得泄露监督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三章 监督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使职权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规范使用执法证件;
(四)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是否存在有案不立、推诿扯皮、以罚代管、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以及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查封等执法不作为、乱作为行为,是否存在简单粗暴等不文明行为;
(五)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等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及其执法证件的使用、管理情况,是否规范使用证件、标志标识及执法装备,是否按规定着制式服装;
(七)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等落实情况;
(八)行政执法案卷管理情况,案卷制作、归档是否符合规范;
(九)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情况;
(十)与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相关的行政执法制度落实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经费的使用管理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监督的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问题导向,以主动监督为主,采取日常监督、重点监督、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综合运用抽查、暗访、问卷调查、个别访谈、实地调研等手段,增强监督的针对性、实效性,实现全方位、全流程、常态化、长效化监督。
日常监督包括对法律、法规、规章贯彻实施,行政执法职责履行,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管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评估、执法资格确认、执法案卷评查、执法质效评议等情况的监督。
重点监督包括对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性、代表性行政执法突出问题的监督,可采取挂牌督办、提级监督等方式,按照规定时限办结并反馈。
专项监督包括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通报、行政执法工作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统计分析等,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责任部门、监督重点、进度安排和工作要求等,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监督结束后,应当形成监督报告,报县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被监督机关。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报告;
(二)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访谈、暗访;
(三)调阅或者评查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四)组织座谈、听证、统计、评估;
(五)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重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实行统计和备案制度,备案材料应当符合上位法规规定的范围和时限;
(六)对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评议考核制的情况实行汇报和检查制度;
(七)对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标准符合《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关规定;
(八)约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
(九)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代表、专家学者、新闻工作者等参加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五条 全面推行运用全国、全省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和全省行政执法和监督平台,逐步通过信息化手段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快速预警,实现精准、高效、实时监督。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信息录入相关平台,做好平台推广运用工作,确保录入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符合平台使用规范和上位法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的程序和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对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向被监督机关反馈,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并将检查情况报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政执法主体及行政执法人员提供与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相关的文字、影像、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等;
(三)调取行政执法案卷以及有关凭证和资料;
(四)要求行政执法主体暂停涉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五)将应当追究纪法责任或者涉嫌犯罪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案件材料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活动时,行政执法协调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法制督察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被监督机关应当配合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拒绝和阻挠。
行政执法监督事项需要被监督机关以外单位和个人协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被监督机关、投诉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决定其回避。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事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组织人员进行专门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报告,报县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通报和公布内容应当符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况较严重的,可以对其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情况应当记录在案,督促整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被监督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事项,对于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告知投诉举报人按照法定程序解决;根据有关事项的性质、程度和后果,需要即时监督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正在或者已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审查的事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不予登记立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被监督机关。被监督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说明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无正当理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要求行政执法主体限期改正;能够当场改正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当场改正。行政执法主体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发出《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
(二)行政执法主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规定的期限作出答复并纠正;
(三)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调查核实;
(四)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经调查核实,认定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且未按照要求纠正的,提出处理建议,报县人民政府决定;县人民政府决定纠正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行政执法主体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关。逾期未报告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报告,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告执行情况。逾期未报告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督促报告,仍不报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并说明理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复查期间相关监督文书暂停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改正,应当采取书面方式。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行政执法主体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不得与原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没有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撤销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被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一)行政执法行为无法定依据;
(二)行政执法决定未加盖本行政执法主体有效印章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
(四)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
(五)行政执法主体受胁迫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撤销无效行政执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
行政执法争议未经协调解决或者裁决前,除涉及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外,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单方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通过开展政策解读、答复有关问题、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普遍性、规律性问题的研究,总结解决行政执法问题的经验,提出关于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完善相关行政执法制度的建议,报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可以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的;
(二)未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的;
(三)未执行县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处理决定的;
(四)行政执法记录不完整,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不全面,未按要求录入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的;
(五)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存在执法不作为、乱作为的;
(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七)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干扰、阻挠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八)隐瞒、伪造、销毁行政执法案卷或者相关资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行政执法资格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做出诫勉、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公务活动时,不依法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规范使用证件、标志标识及执法装备的;
(二)非法收费,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没收的财物的;
(三)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存在执法不作为、乱作为、简单粗暴执法等行为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履行监督职责的;
(五)隐匿、销毁、伪造、变造、转移行政执法证据的;
(六)泄露行政执法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滥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干预行政执法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谋取私利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监督,故意扰乱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执行本办法的各种行政执法监督专用文书样式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定,文书格式应当符合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规范要求。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牟定县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牟定县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工作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员在行政执法监督中的作用,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升依法行政水平,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云南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牟定县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办法(修订草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是指由县人民政府聘请,自愿参与牟定县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的社会各界人士。
第三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依法监督、廉洁自律的原则,尊重事实、恪守纪律,不得干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的聘请、联络、培训、管理和考核等日常工作,为社会监督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和便利,接受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开展监督工作,主动接受监督,对社会监督员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及时研究处理并反馈,不得拒绝、阻碍、刁难社会监督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聘请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二)热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公正意识,能够客观公正地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三)熟悉或者愿意学习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备一定的观察、分析和表达能力;
(四)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履行监督职责,无违法犯罪记录、党纪政务处分记录;
(五)不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及其他不适宜担任社会监督员的人员;
(六)自愿接受县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积极参加监督活动。
第六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的聘请范围包括:
(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二)企业代表、行业协会商会代表;
(三)律师、法学专家、教育工作者;
(四)新闻工作者;
(五)社区工作者、基层群众代表;
(六)其他社会各界热心法治建设的人士。
聘请社会监督员应当注重代表性和广泛性,兼顾不同行业、不同群体,数量根据本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合理确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的聘请程序:
(一)推荐提名: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各行业协会商会等单位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也可以由个人自愿报名;
(二)审核考察: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对推荐和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实地考察,确定拟聘请人选;
(三)公示聘任:拟聘请人选在县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平台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由县人民政府颁发聘书,明确聘请期限和职责,并向社会公布;
(四)岗前培训: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对新聘请的社会监督员进行岗前培训,内容包括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监督工作纪律、流程等,培训合格后方可开展监督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聘请期限为3年,期满可以续聘;期满未续聘或者中途自愿退出的,聘书自动失效。
因工作变动、身体健康等原因无法履行监督职责的,社会监督员应当主动向县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辞去职务,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及时予以公示并收回聘书。
第九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解除聘请并向社会公布: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聘请条件的;
(二)连续6个月不参加监督活动,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监督工作公正性的;
(四)泄露监督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利用社会监督员身份谋取私利、干预行政执法活动的;
(六)受到违法犯罪处罚、党纪政务处分的;
(七)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社会监督员的情形。
第三章 职责和权利
第十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检查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重点监督执法不作为、乱作为、简单粗暴执法等行为;
(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情况;
(三)了解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收集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线索,及时向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反馈;
(四)参与县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案卷评查、座谈调研、政策解读等活动;
(五)宣传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配合行政执法工作;
(六)遵守监督工作纪律,保守监督工作秘密,不得泄露在监督过程中知悉的相关信息;
(七)完成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监督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行政执法相关文件、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二)参加县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相关培训、交流活动;
(三)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要求相关机关予以纠正;
(四)向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反映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了解反馈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不受非法干预、阻挠和打击报复;
(六)自愿辞去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职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开展监督活动,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不得干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不得妨碍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得利用监督身份谋取私利。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监督活动:
(一)日常观察:留意身边的行政执法活动,收集相关情况和线索;
(二)走访调研:深入企业、社区、群众,了解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和群众诉求;
(三)参与监督:参加县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案卷评查、座谈听证等活动;
(四)接受反映: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线索,及时反馈给县级司法行政部门;
(五)其他合法有效的监督方式。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反馈,不得擅自处理或者传播相关信息。
反馈情况应当客观真实,提供具体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社会监督员反馈的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线索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审核,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属于行政执法监督范围的,依法开展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社会监督员,反馈时限不得超过法定或约定时限;
(二)对不属于行政执法监督范围的,应当告知社会监督员,并说明理由,同时将相关线索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三)对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应当及时报请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开展监督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聘书,表明身份;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刁难。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不得利用监督身份从事下列活动:
(一)干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开展的行政执法活动,影响行政执法决定的作出;
(二)索取或者收受行政执法机关、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泄露监督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工作信息;
(四)编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五)以社会监督员名义从事与监督职责无关的活动;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社会监督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解除聘请。
第五章 管理和保障
第十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管理制度,对社会监督员的监督活动进行登记、记录,定期组织培训、交流,提高社会监督员的监督能力和水平。
培训内容包括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政执法监督流程、方法和纪律,以及牟定县行政执法工作重点、难点等。
第十九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开展监督活动,每年不少于2次,及时向社会监督员通报牟定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和行政执法工作动态。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的交通、误工等必要费用,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纳入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经费,统筹安排保障,经费使用符合财政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建立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考核机制,每年对社会监督员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参加监督活动、反馈意见建议、遵守工作纪律等情况。
考核优秀的社会监督员,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予以通报表扬;考核不合格的,予以提醒教育,经提醒教育仍不改进的,解除聘请。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监督员本人反馈,并作为续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对社会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的联络机制,明确专人负责对接,及时回应社会监督员的咨询和诉求,保障社会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牟定县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工作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