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定县人民政府公告第1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静态交通管理,规范停车秩序,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指牟定县县城建成区范围内,在城市道路上用交通标线、标志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的专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停车场地。机动车道上的泊位为白色线框加标识或其它特殊识别线框。
第三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仅供车辆按规定时段临时停放。
第四条 在县城区范围内使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发展改革局、县公安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根据交通状况及车流量由有关部门统一规划。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七条 机动车辆必须有序停放在停车泊位内,违法(章)停放在城市道路上的机动车辆,由县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不得在以下路段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一)妨碍过往车辆、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
(二)交叉路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环岛等路段;
(三)其他不宜设置停车泊位的路段。
第九条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单位。
第十条 经营单位依照《特许经营协议》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收费。
经营单位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20个工作日内到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领取《特许经营许可证》,方可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可根据交通状况及车流量建议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及相关部门增加或减少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需要,原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根据道路停车设施建设规划的完善逐步撤销。
因紧急疏导交通或者突发事件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临时停止服务的,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理措施;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停止使用、撤销、迁移城市道路停车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提前报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并书面通知经营单位。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应当完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交通标志、标线、标牌等设施,同时明示停车泊位的使用办法、收费标准。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服务规范制度,规范服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自觉接受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监管。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维护,确保停车设施完好,停车场地整洁,通道畅通。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按照县发展改革局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县地税局收费专用票据,对无法出具上述票据的,驾驶人有权拒绝缴纳;
(二)维护好停车路段的停车秩序;
(三)负责收费管理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及工资福利;
(四)收费管理工作人员应当着统一服装和统一标识进行停车泊位收费管理工作,在收费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合理安排车辆的停放和安全驶离,做好停车登记工作;
(五)收费管理工作人员应仪表整洁、认真负责、积极主动、用语文明礼貌;
(六)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发展,按照县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局的要求,逐步进行管理科技化改进。
第十六条 建立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在接受投诉之日起l5日内对经营单位做出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车辆停放要求:
(一)进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应当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在泊位内;
(二)禁止超高、超长、超重等可能造成城市道路和其他设施损坏的车辆停放;
(三)未经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和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进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服从县公安交警部门及停车泊位收费员的管理、指挥;
(二)遇有交通阻塞时,应迅速离开,不得停放;
(三)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车辆等活动;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缴费标准,由县发展改革局核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偷窃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施上粘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施上涂抹、刻画;
(四)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施;
(五)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六)其它危害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经营单位,依法停止其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因停车而引发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明确的,由县公安交警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