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科学、民主,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州相关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制度;县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制度执行。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牟定县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
第二条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落实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依照本制度执行;县政府委托司法局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县纪委监委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工作。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合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二章 决策事项范围
第四条 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编制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全县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四)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资源开发利用、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贯彻上级政府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九)需要报告上级政府或者提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需要县政府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决策事项:
(一)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基层组织能够自治管理的。
第六条 依法需要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请县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应当履行法定程序。
第三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七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县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县政府县长或副县长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并形成决策草案;
(二)县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经县政府办公室审查确定属于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制度的程序进行决策调研、咨询论证、征求意见后形成决策草案。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并形成决策草案。
第八条 县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根据决策事项内容指定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由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负责。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大美牟定微信公众号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四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领域三名以上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就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问题进行论证。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十六条 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及专家咨询意见书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十八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十九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县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通过的,不得作出决策。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司法局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十三条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县人民政府讨论。
第五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县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提交县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决策事项报告;
(二)调研报告及风险评估;
(三)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四)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会前告知集体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请部门作汇报并回答提问;
(三)分管领导和其他领导发表意见;
(四)列席人员和其它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五)县政府县长最后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七条 县政府县长根据集体讨论情况,可以对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及再次讨论的决定。县政府县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应当如实载明。
第二十八条 县政府进行重大行政决策讨论时,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如实载明不同意见,并根据会议记录整理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微信公众号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依规不予公开的除外。
县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并要公开报道。
第六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条 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主办单位和配合单位应当密切配合,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或拖延执行。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政府办公室、县审计局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通过跟踪检查、督办、考核等措施,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的正确、及时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县政府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县政府县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仍作出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制度,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制度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如有与上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相抵触,以上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