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意见》共十八条,主要涉及四部分内容:
第一部分规定了索赔工作的具体负责部门或机构(第一条)。明确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有关职责分工,指定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工作。
第二部分对案件办理程序进行优化,提出要求(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至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其中,《意见》第三条明确了可以不启动索赔的情形;第六条明确在开展鉴定评估时,要求鉴定评估机构和专家按照技术标准开展鉴定评估工作;第七条规定了赔偿协议的内容,增补了磋商不成的两种情形;第十四条 列出了3种无需开展修复效果评估的情形,避免“一刀切”。
第三部分明确了三类案件的判定原则(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意见》第四条针对《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提出的“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案件进行了细化;第九条针对《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进行了细化,并提出可以采用简易评估程序,对参与简易评估的专家,提出了选取条件和工作能力要求;第十条明确了属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重大案件”的5种情形。
第四部分包括与行政执法和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等其他内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其中,《意见》第十一条提出各地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明确衔接的具体内容,做到损害赔偿与行政执法联络常态化、信息共享、移交畅通、调查联动。第十二条提出部门或机构在启动调查、磋商、诉讼、修复、申请强制执行时,加强与人民检察院的相互配合,与环境公益诉讼互相支持、相互补充,共同保障受损生态环境得到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