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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牟市监罚字〔2022〕45号


发布日期:2022-12-02   来源:   作者:  点击:[]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牟市监罚字〔202245

当事人:牟定县小春荣鱼店(余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住所:牟定县共和镇散花村委会散花洞村XX号

政治面貌:群众

联系地址:牟定县共和镇龙川市场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当事人于2022年4月19日购进销售的“草鱼”,规格:散称计重,抽样基数12Kg,抽样数量2Kg。于2022年4月19日在州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该批次产品“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发布《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结果于2022年5月31日已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当场表明不申请复检。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当即制作《现场笔录》,并填制《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后,依法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草鱼)一案展开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草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经查证:2022年4月19日当事人销售的“草鱼”是从牟定龙川市场胡XX(联系电话:151XXXX9976)处购进的,购进“草鱼”12公斤,销售单价:22.00元/公斤,销售金额264.00元。2022年5月31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销售场所检查,该批次“草鱼”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截至2022年6月12日,当事人共召回该批次的产品0千克。该批次不合格“草鱼”销售违法所得为26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地、该批次“草鱼”购进、销售记录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草鱼)的购进、数量、价格、货值金额等相关情况;

证据三:《检验报告》1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购进并销售的“草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四:《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5月31日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告知。

证据五:《牟定县市场监管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责令当事人依法召回销售的该批次不合格食品及查找发生问题原因进行整改的要求。

证据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信息;

证据七:《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八:《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单》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并销售的“草鱼”抽样检验情况;

证据九:《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1份共1页,销售商召回公告张贴照片1份,《不合格食品无法召回情况说明》1份1页,《牟定县胡老三水产品经营部关于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草鱼)的整改报告》1份2页,证明当事人召回不合格食品采取的措施、工作情况及召回数量情况。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获取的各个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及意见:本案于2022年5月31日检查发现涉案违法行为,经批准,于2022年6月10立案展开案件调查,于2022年7月13日调查终结。2022年8月4日经办案机构集体讨论后,于2022年8月4日向当事人发出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字〔2022〕45号,同时告知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当场签收,并明确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草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

当事人购进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草鱼)的行为,按法律要求,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当事人:1、在执法人员调查处理该案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处理。2、案发后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进行了认真整改。3、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草鱼)的行为,客观上已造成了社会危害,但当事人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数量不多,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情况,所造成社会危害不大,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问题,有改正表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单位规定。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及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

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草鱼)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264.00元;

  2. 罚款100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1264.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支行(开户名称: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地址:牟定县共和镇共和派出所旁)。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8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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