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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云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日期:2023年11月22日   作者:牟定县卫生健康局   来源:牟定县卫生健康局    点击:[]

县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局、局机关各股室:

现将《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云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试行)的通知》云卫规〔2023〕5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云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试行)的通知

牟定县卫生健康局

2023年11月22日

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云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试行)的通知

云卫规〔2023〕5号

各州、市卫生健康委,委机关有关处室局,省监督中心:

《云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试行)》和《云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已经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试行)》和《云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云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试行)

2.云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

云南省卫生健康委

2023年9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云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处罚的合理性,科学合理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并就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等行使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行使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避免畸轻畸重、显失公平,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适用下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法;同一机关制定的前法与后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后法。

(三)新法优于旧法。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四)从旧兼从轻原则。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的,必须并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首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方能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首先书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对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都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分别裁量,给予合并处罚或另案处罚。

第六条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

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3〕11号)的要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状态等,明确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对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九条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条行政处罚具体裁量基准对违法行为作出从轻从重规定的从其规定;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据具体情形,经综合裁量、比较分析后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中,应当根据本规则所列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情形,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相关证据,确保裁量客观公正、合理适度。

第十二条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等文书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有关裁量的要求提出行政处罚裁量建议,并对所建议的处罚幅度或者处理方式作出必要说明;从重、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案件合议中,合议人员应当对裁量理由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行使不当的,或者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违反程序等滥用或违规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云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至”,上限数、下限数均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本规则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云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试行)

目录

一、医疗卫生

(一)医疗机构卫生行政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1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2

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

3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4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5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6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7

聘用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外国医师开展医疗执业活动的

8

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外国医师开展医疗执业活动的

9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的

10

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的

11

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的

12

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

13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

14

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

15

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16

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

17

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18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19

医疗机构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未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20

医疗机构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

21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混乱的

22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

23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

24

医疗机构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25

医疗机构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26

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27

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28

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29

医疗机构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

30

医疗机构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31

医疗机构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

32

医疗机构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

33

医疗机构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34

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35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

36

医疗机构使用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名称、诊疗科目、床位(牙椅)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类别、地点、设置申请人发生变更未重新办理设置审批的

37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雇佣人员或者使用其他形式诱导患者就医,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实施违反诊疗规范的诊断和治疗,收受患者及其家属钱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8

医疗机构未申请办理《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医疗广告

(二)医务人员卫生行政处罚

1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书

2

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3

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的

4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的

5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的

6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

8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9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10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的

11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的

12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

13

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

14

非医师行医的

15

护士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16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护士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17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的

18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19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

20

医师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21

乡村医生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22

乡村医生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23

乡村医生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24

乡村医生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25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

26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

(三)药品卫生行政处罚

1

医疗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聘用人员的

2

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3

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4

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卫生行政处罚

1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2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3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4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5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6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报告的

(五)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卫生行政处罚

1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2

医疗机构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

3

医疗机构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4

医疗机构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

5

医疗机构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6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

(六)医疗器械卫生行政处罚

1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

2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

3

医疗机构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4

医疗机构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5

医疗机构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6

医疗机构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7

医疗机构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8

医疗机构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9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

10

医疗机构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或者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

(七)精神卫生法卫生行政处罚

1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

2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3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4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5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6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7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8

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9

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10

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11

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12

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八)器官移植卫生行政处罚

1

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

2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

3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护士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

4

医务人员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5

医务人员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6

医务人员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7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

(九)急救卫生行政处罚

1

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

(十)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卫生行政处罚

1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

2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

3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

4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

5

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

6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的

7

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的

8

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9

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10

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的

11

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12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

13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

14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

二、传染病防治

序号

违法行为

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2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3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4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措施的

5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6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7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8

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9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10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11

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12

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13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14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15

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16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17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18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19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20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21

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22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23

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24

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25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26

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27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28

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29

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30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31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32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

33

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34

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35

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36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37

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38

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39

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40

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41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42

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43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44

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45

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46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

47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

48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49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50

医疗卫生机构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51

医疗卫生机构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52

医疗卫生机构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53

医疗卫生机构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54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55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56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

57

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的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

58

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的规定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

59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60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61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62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63

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64

医疗卫生机构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65

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66

医疗卫生机构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67

医疗卫生机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68

医疗卫生机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69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70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71

医疗卫生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72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73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74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的

75

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

76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77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的

78

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的

79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的

80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81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

82

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

83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84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

85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86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日常妇幼保健和疾病防控工作,未履行防治艾滋病职责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87

备案和分级管理医疗卫生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艾滋病检测条件的

88

医疗卫生机构为住所地的感染者和病人未提供艾滋病诊断、治疗、随访、咨询服务的

89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90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或未掌握消毒知识,或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

91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或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未一人一用一灭菌,或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未达到消毒要求,或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92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93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94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未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95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的,或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

96

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者无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者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消毒产品

97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三、血液安全

序号

违法行为

1

非法采集血液的

2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3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4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5

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

6

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7

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8

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9

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10

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11

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12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13

单采血浆站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14

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15

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16

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17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

18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

19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

20

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21

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

22

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23

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24

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25

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26

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27

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28

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29

单采血浆站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

30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31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和开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非法采集、提供脐带血的

32

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33

医疗机构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34

医疗机构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35

医疗机构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36

医疗机构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37

医疗机构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38

医疗机构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39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

40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

41

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

四、中医药服务

序号

违法行为

1

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

2

违反《中医药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

3

中医诊所未经备案擅自开展诊疗的,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4

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

5

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6

中医(专长)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

7

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8

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9

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10

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11

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五、妇幼健康

序号

违法行为

1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2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3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4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

5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

6

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7

非医疗保健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

8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

9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10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实施代孕技术的

11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12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

13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

14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15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

16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向其他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的

17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的

18

供精者档案不健全的

19

人类精子库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的

20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21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22

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23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

24

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六、放射卫生

序号

违法行为

1

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2

医疗机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3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许可项目或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4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5

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6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7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8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9

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10

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11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12

医疗机构未对放射诊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未组织制定并落实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未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未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的

七、职业卫生

序号

违法行为

1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2

医疗机构对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即开工建设的

3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4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5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6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7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8

未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9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10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11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12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13

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14

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15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16

用人单位未依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17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18

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19

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20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21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22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23

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24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25

用人单位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26

用人单位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27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28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29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30

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31

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32

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33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34

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35

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36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37

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38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39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40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41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42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43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44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开展职业病诊断的

45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

46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

47

职业病诊断机构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48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49

职业病诊断机构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50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51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52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53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54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55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

56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57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58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

59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60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

61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

62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其他行为的

63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64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

65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66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

67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68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69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

70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

71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八、公共场所卫生

序号

违法行为

1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2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3

公共场所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4

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 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5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6

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7

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8

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9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10

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11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12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

13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的

14

未组织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半年进行一次艾滋病检测,或者安排未取得艾滋病检测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15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九、生活饮用水卫生

序号

违法行为

1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2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3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4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5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6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7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8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

十、学校卫生

序号

违法行为

1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2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

十一、食品安全

序号

违法行为

1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

2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

3

拒绝、阻挠、干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其他说明

1

法律规范规定应当“单处”的行政处罚的,不得作出并处处罚;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均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但“责令改正”不在行政处罚种类之列,因此在部分裁量标准中提及的“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应理解为须在卫生监督意见书或处罚决定书中注明相应内容,而非行政处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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