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定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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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牟定县委全面依法治县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牟定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办法(试行》等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日期:2022年09月09日   作者:易凯春   来源:    点击:[]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现将《牟定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办法(试行)》《牟定县乡镇与县级部门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工作办法(试行)》《牟定县行政审批与监管执法衔接工作办法(试行)》《牟定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修改并提出修改意见建议,经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印章后书面(含电子版)于2022年9月16日前报县委依法治县办。逾期未报送视为无修改意见。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中共牟定县委全面依法治县委员会办公室

                                                                                                   2022年9月6日

牟定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解决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牟定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事项进行协调的活动。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循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县司法局是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县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县级行政执法机关与乡(镇)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县司法局负责协调解决。

本县行政执法机关与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提请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争议的,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争议;

(二)因行政执法职责发生争议;

(三)因联合执法发生争议;

(四)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争议;

(五)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争议;

(六)其他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机关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发生的涉及“三定”方案的争议;

(五)其他依法不适用协调的争议。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或者其他文件,自觉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自行协商行政执法争议,其协商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县司法局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争议协调事项、自行协商情况及分歧意见、协调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部门“三定”方案(或者编制部门批文)、权力运行的现状;

(四)县司法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材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应当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县司法局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备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和争议协调事项涉及的其他行政执法机关。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正材料。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

争议协调事项涉及的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司法局报送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答复意见及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书之外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县司法局依县人民政府指示或者依职权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之间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主动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

第十三条 县司法局主动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的,应当向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发出协调通知。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协调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司法局报送行政执法争议情况说明及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书之外的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县司法局应当对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听取行政执法争议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由行政执法争议机关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及专家学者对争议协调事项进行论证。

争议协调事项涉及其他机关管理职责的,应当充分听取其他机关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由相关机关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争议协调事项涉及行政执法争议机关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征求县委编办的意见。

第十五条 县司法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争议事项的规定不明确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进行解释。

第十六条 县司法局办理争议协调事项,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或者发出协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结(其中涉及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对具体案件权限有争议需明确责任主体的,应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并告知争议事项涉及的行政执法机关,但延长时限最长不超过30日;经延长仍不能完成的,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县人民政府决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办理时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或者需要向上级部门请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程序启动后,县司法局协调意见或县人民政府决定作出之前,除关系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重大合法权益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单方面就争议事项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八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县司法局可以提请县人民政府作出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决定。

第十九条 县司法局根据下列情况处理行政执法争议:

(一)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县司法局和争议各方印章,送达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执行;

(二)争议事项情况复杂、特殊,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请县人民政府裁决,并以县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书》;

(三)争议事项不属于县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处理。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书》或者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的决定,并将执行情况报送县司法局备案。县司法局应当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参与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书》和临时性处置措施决定情况纳入法治建设成效(执法部分)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司法局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自行协商意见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四)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程序启动后,行政执法机关单方面就争议事项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五)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书》或者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期间的计算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格式

牟司协〔2022〕2号

申请单位:                                      

被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                   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

申请单位称:                                    

                          。

被申请单位称:                                  

                          。

经查:                                          

                          。

就此项执法争议,根据                            

                          本机关认为          

                          应当                    

                                             

           日前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于                     日前报本机关。

如有异议,请于      日向本机关提出,本机关将依据《牟定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县人民政府裁决。

牟定县司法局

(牟定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监督专用章)

       年    月    日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书

牟政决〔2022〕2号

申请单位:                                      

被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                   日向本县司法局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县司法局予以受理。

申请单位称:                                    

                          。

被申请单位称:                                  

                          。

经县司法局查:                                  

                          。

就此项执法争议,根据                            

                          县司法局认为        

                          应当                    

                          。

因申请单位(或被申请单位)               提出异议,经                    ,裁决如下:

一、                                          

                          。

二、                                          

                          。

牟定县人民政府

        年    月    日

牟定县乡镇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及协调协作工作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和协调协作工作,建立权责清晰、信息共享、运行通畅、高效便捷的行政执法协调协作机制,提高乡镇和县级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结合牟定实际,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属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管辖,或者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属于乡镇人民政府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一方处理。

第三条 对于应当移送的案件,移送方应当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负责办理移送手续。移送案件时,移送方应当提交行政案件移送书、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有关证据材料原件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对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列出清单;对依法先行处置的涉案物品,移送方应当将留取的证据和先行处置所得款项一并移送。

受移送方收到有关材料后,应当受理并出具行政案件移送书送达回证。

第四条 受移送方认为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与移送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据《牟定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进行处理。

第五条 受移送方接收案件或者在明确案件由其管辖后,应当及时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移送方所取得的证据,经受移送方审查符合要求的,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受移送方在查处移送案件过程中,需要移送方配合的,移送方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执法检查、日常巡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属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监管、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属于乡镇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查处。

第七条 对下放行政处罚权涉及的相关领域,办理投诉举报实行首办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行政管理行为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受理。

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进行登记,将违法线索移送函及其他有关材料移交有权处理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举报人移送情况。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应当告知移交违法线索的机关,并由有权处理的机关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但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协商机制,研究解决需要协作配合的相关事项,协商解决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普遍性问题和热点、难点问题,协商解决监管中相关管理和法律适用问题,协调推进重大联合执法工作等。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组织乡镇人民政府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对行政执法活动涉及乡镇人民政府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职责衔接,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对象实施的不同行政检查但可以同时一次性开展的,乡镇人民政府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制定联合执法方案,按有关规定开展联合执法,必要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开展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方案应当明确联合执法的内容、时间、参与机关、职责分工等事项。

第十条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对涉及多个违法行为由有关机关分别管辖的,应当分别立案,依法履行各自执法程序,分别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单独行使行政执法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通过自行调查不能取得所需资料,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掌握难以自行收集,认定违法行为需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提供鉴定、检验、检测等技术支持,或者有需要请求行政执法协助其他情形的,可以书面请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不得推诿、刁难。协助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禁止,或者协助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助请求的乡镇人民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沟通行政执法信息共享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信息共享内容包括:

(一)涉及下放乡镇行政处罚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及与下放事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的与下放乡镇行政处罚事项有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备案、行政确认等行政决定及其他有关监督管理信息;

(三)与下放乡镇行政处罚事项有关的执法检查情况;

(四)作出的与县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按行政执法部门要求需要反馈的;

(五)与乡镇综合行政执法相关的统计分析数据(包括因行业管理、统计分析、档案管理、上级考核等需要提供的数据资料);

(六)涉及乡镇行政处罚事项的自由裁量基准及各类行政执法工作流程;

(七)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职过程中收集、掌握、制作的各类动态信息;

(八)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与处理情况;

(九)其他需要共享的行政执法信息。

依据保密等法律、法规不能提供给乡镇人民政府的信息,不属于信息共享的内容。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相互通报信息共享情况,及时相互抄送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数字化建设,充分依托乡镇一体化综合监管执法指挥和信息化网络平台,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推动实现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实时共享。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通过印发指导性文件、组织研讨交流、通报典型经验做法、联合开展执法演练、组织业务知识培训等方式对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和协调协作工作的监督,完善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和协调协作工作机制责任,结合实际,细化具体举措,形成长效机制,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七条 对因工作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有关部门推进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和协调协作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法治建设成效(执法部分)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牟定县行政审批与监管执法衔接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厘清审批部门与监管部门间的职责边界,确保行政审批部门与各业务主管部门在审批与监管方面有效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省州关于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行政许可事前审批与事中事后监管相对分离后,行政审批部门与监管部门协调联动工作。

第三条 行政审批部门是指履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政府工作部门。监管部门是指审管分离后,负责事中事后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执法部门。

第四条 行政审批部门与监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和“权责统一”的原则,对审管分离后的行政行为承担相应主体责任,并加强审批与监管工作衔接。

第二章 部门职责及分工

第五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行政审批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履行审批职责,严格按照法定条件、标准、程序对划转的行政许可及关联事项(以下简称划转事项)作出审批决定,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放管服”改革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决策部署,认真落实省市深化“一次办好”改革要求和县委、县政府工作安排,统筹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具体任务。负责对划转事项进行流程再造,精简审批环节,压缩审批时限,提升服务质量,跟踪和督办重大审批服务事项,协调解决划转事项办理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三)根据本级政府工作要求,承接落实国务院和省、市政府依法下放、调整、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坚持以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为目标,牢固树立“一次办好”理念,全面推行审批服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

(五)健全完善“一窗受理”模式,全面落实“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工作机制。

(六)主动公开划转事项及其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标准、需提交的材料目录清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七)依照法定许可条件、标准、程序对划转事项申请进行审核,并规范记录。

(八)对涉及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重要招商引资、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重大事项的审批(以下简称重要审批事项),应与监管部门对接协商,并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必要时依法组织听证。

(九)配合监管部门完成上级部署的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监管部门是实施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责任主体,按照“审管分离”的原则,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行政监管、信用管理、行业自律、媒体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体系,发挥综合监管、行业监管、技术监督、社会监督的综合效应,对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二)加强对划转事项实施的监督指导,承担监管责任。积极配合做好勘验、评审等工作,提出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三)动态调整更新行业发展规划及实施细则,并及时报送至行政审批部门,为依法审批提供基础支撑。

(四)全面强化监管职能,完善执法程序,严格执法责任,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强化激励约束。

(五)建立常态化监管机制,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重点监管为补充、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坚持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着力提升监管的公平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六)推动“互联网+监管”平台应用,积极运用移动互联、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强化监测分析预测预警,提高监管的智慧化水平。

(七)以公平公正监管为基本原则,正确处理监管执法与服务发展的关系,注重检查与指导、惩处与教育、监管与服务相结合,防止监管缺失、监管不当等行为的发生,做到监管效能最大化、监管成本最优化、对市场主体干扰最小化,努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第三章 审管衔接机制

第七条 建立审管信息双向推送认领机制。行政审批部门和监管部门依托审批监管互动平台,相互推送审批和监管信息,实现审管信息共享,确保事前审批与事中事后监管无缝衔接。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审批监管互动平台的建设、维护工作,每月通报审批信息、监管信息上传认领情况,确保平台稳定高效运行。

第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后即时将审批信息通过审批监管互动平台或自建业务系统推送至相关监管部门,通过“一业一证”“一证化”方式集成办理的事项,审批信息通过审批监管互动平台同步推送至监管部门,相关监管部门应于1个工作日内完成认领。自接收时间节点起将行政相对人及相关活动纳入监管范围,超时未接收的视为自动认领,并由业务主管部门承担相关责任。如对收到的信息存在疑问或争议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审批部门反馈意见。

第九条 行政审批部门推送的行政审批信息应当包含事项名称、行政相对人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许可文(编)号、许可日期、有效期等审批决定的主要信息。“一业一证”“一证化”方式集成办理的事项,同步推送行业综合许可证或行政审批综合许可证照面信息。告知承诺制办理事项的一并推送告知承诺书。如有其它信息确需推送,由行政审批部门与监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应将相关的监管信息即时通过审批监管互动平台或自建业务系统推送至行政审批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应于1个工作日内完成认领。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查看监管部门推送的执法信息,对存在经营异常或纳入“失信名单”管理的行政相对人,在其办理审批业务时依法实行“限制准入”或“严格准入”管理,存在疑问或争议,应在1个工作日内向监管部门反馈意见。

第十一条 监管部门推送的监管信息应当包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或可能影响审批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业务培训信息,法律法规、政策标准、技术标准、管理规范调整的信息。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涉及需要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函告行政审批部门,并附处罚依据及结果信息作为佐证材料。行政审批部门应对有关事实材料进行审核,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同时推送至监管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积极推进信用审批改革,与监管部门共同制定信用审批事项目录和承诺条件、材料,并根据政策变化及时调整审批标准和程序。监管部门对采取信用审批的申请人,应根据风险状况开展事中事后监管,但不得采取歧视性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对于免于现场核验的信用审批事项,行政审批部门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须提交的申请材料、法定条件和标准、承诺内容、监管方式和法律后果,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后,行政审批部门当场作出审批决定,即时将审批信息及承诺材料信息推送至监管部门。

第十五条 对于后置核验的信用审批事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并作出书面承诺已达到审批条件,行政审批部门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申请人承诺达到审批条件后10个工作日内,行政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承诺内容进行核验。核验后即时将审批信息及核验结果推送至监管部门。

第十六条 通过信用审批办理的事项,申请人不能兑现承诺且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审批决定。监管部门通过后续监管发现申请人违反承诺约定或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许可(登记)的,即时反馈行政审批部门,由行政审批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部门和监管部门应充分运用“行政审批服务联席会议制度”,对重要审批事项进行会商,监管部门及时跟踪了解许可事项的落实、监管、发展等情况,并将监管存在的问题即时告知审批部门。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审批中涉及联合踏勘、联合会审及联席会议的组织实施工作,重要审批事项应邀请监管部门参与。

(一)成立审管专家智囊团。各相关职能部门推荐2-3 名本部门业务骨干组成全县审批、监管智囊团,为全县重大审批事项提供技术支撑和政策性服务。

(二)成立现场勘验专家库。各相关职能部门推荐1-2名符合现场勘验条件和要求的具有相关资质、资格人员,组成现场勘验专家库,为审批事项现场勘验提供技术支撑和服务。

(三)智囊团、专家库成员名单报县行政审批局备案。县行政审批局根据工作需要,在智囊团、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人员参与审批、现场勘验工作,相关职能部门和人员要积极配合。

(四)听证论证。对于审批事项需要组织专家听证论证的,由县行政审批局牵头组织召集,应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与监管部门对接,有关监管部门要积极做好配合。对于听证论证工作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对需要现场踏勘、技术审查的事项,由行政审批部门会同有关监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对需联合踏勘评审的事项,行政审批部门应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与监管部门对接,勘验完成后联合出具现场勘验评审报告,相关监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并在核查勘验结果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部门、监管部门可采取函询方式,对存在疑问的行业规划、政策以及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标准等进行沟通,受询单位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应及时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确需解决的行政许可历史遗留问题,由监管部门出具书面审核意见,行政审批部门根据审核意见依法处理。审核意见要求申请人整改的,申请人整改完成并经监管部门核验合格后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明确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部门和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审管职责,积极沟通,密切配合,加强协调联动,形成合力,确保信息推送、互动及时规范有序,保证审管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

第二十三条 对因信息推送、接收不及时,工作落实不到位等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依规依纪依法追责问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如遇上级政策调整,按照上级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牟定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相互移送案件的衔接工作,畅通衔接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云南省法制办等部门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牟定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衔接工作,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相互移送案件,并加强协作和配合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

第四条 牟定县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案件移送的衔接工作,适用本办法。

县公安局履行刑事司法职责时,适用本规定中关于司法机关的规定;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的规定。

第五条 案件移送工作应当坚持职权法定、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及时办理、密切配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委全面依法治县委员会司法协调小组(县委政法委)牵头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案件移送衔接工作。

第二章 案件移送范围和程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案件移送范围:

(一)县级和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发现或者认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向县公安局移送;县公安局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发现或者认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向县人民检察院移送。

(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发现或者认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据前款规定向县公安局、县人民检察院移送。

(三)县司法局和县级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的过程中,发现或者认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据前款规定向县公安局、县人民检察院移送。

(五)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不予批捕、不予起诉决定的案件,发现或者认为涉嫌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意见,向相应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

(六)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中,发现或者认为涉嫌构成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犯罪的,除应由本机关侦办的案件外,向相应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移送。

(七)县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发现或者认为涉嫌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就该行政部分,向相应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或者行政非诉执行活动中,发现或者认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向相应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

(八)其他需要移送的情形。

第八条 办案机关承办人员在办理案件时,认为属于移送范围的,应当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建议移送的书面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于3日内作出是否移送案件的决定。

办案机关决定移送案件的,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案件性质,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决定不移送案件的,应当将不移送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应当移送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

(二)案件调查报告或者处理意见;

(三)证据材料;  

(四)涉案物品清单;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材料不齐全的或者接受移送的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移送机关在一定期限内补齐材料。接受移送的机关要求补充的材料对案件定性没有决定性影响的,不得作为接受移送的机关拒绝接受案件移送的理由。

第十条 接受案件移送的机关在接受案件后,按照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的规定,认为不属于其管辖的,向其上一级机关报告,由其上一级机关确定案件管辖或者提请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协调。

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移送案件前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移送案件时应当同时移送处理决定书和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材料。

接受案件移送的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调阅所移送案件行政或者刑事部分的卷宗。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收到其他机关根据本规定移送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期限及时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三章 监督和协调

第十三条 接受案件移送的机关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并于案件办理完结之日起3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移送机关。

第十四条 接受案件移送的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退回相应案卷材料,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对于受案的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办理完结后3日内不反馈案件处理结果的,移送案件的县人民检察院、县公安局可向县司法局通报,县司法局接到通报后应当责令受案机关限期反馈。

县司法局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或者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向相应的司法机关移送案件。

第十六条 对于受案的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完结后3日内不反馈案件处理结果的,移送机关可向司法协调小组(县委政法委)报告,由县委政法委责令其限期反馈。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由县委政法委、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县司法局各1名领导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县委政法委,联席会议由县委政法委召集。

第十八条 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也可以根据成员单位提请召开。任务是通报移送案件情况,协调解决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联席会议办公室可召集成员单位职能部门组成检查组,对案件移送及其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有关机关应当执行,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九条 县人民检察院负责牵头落实楚雄州“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的推行运用,承担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应用、管理监督、考核等工作。考评情况纳入对各执法司法机关法治建设成效考核的内容。

“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成员单位是:县公安局、县人民检察院、县人民法院、县应急局、县税务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自然资源局、楚雄州生态环境局牟定县分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局、县审计局、县教育体育局、县文化和旅游局、县卫生健康局、县烟草专卖局、县人社局、县水务局、县经信局。

各成员单位在信息共享平台的运作使用中应当遵循规范应用、互相联系、密切配合的原则,各司其职,切实发挥信息共享平台的实际效用。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以下信息录入楚雄州“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

(一)县公安局录入案件的范围是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录入案件的范围是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录入案件名称、行政案号、基本案情、行政处罚决定等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自案件移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案件名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等信息。

(三)对县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申请复议或者建议县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自申请复议或者立案监督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申请复议的文书和申请立案监督的文书。

(四)对县公安局立案后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建议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自提请立案监督后5个工作日内录入提请立案监督的文书。

(五)其他应当录入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县公安局应当及时将以下信息录入信息共享平台:

(一)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立案决定书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书及不予立案的理由。

(二)对行政执法机关不服县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而提出复议的案件,自作出复议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自作出撤案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撤案决定书。

(四)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自作出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或立案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相关文书。

(五)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自提请逮捕、移送起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相关法律文书。

(六)县公安局对自行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并自作出移送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录入相关文书。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以下信息录入信息共享平台:

(一)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在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移送建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建议移送函。

(二)监督县公安局立案的,在向县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相关文书。

(三)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自作出批捕、不批捕、起诉、不起诉、退回补充侦查等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相关文书。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县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文书录入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实行纸质文档移送与电子文档网上移送同步,县公安局、县人民检察院在收到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办理信息录入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可以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查询案件移送、办理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具有案件移送职责的机关应当进行执法人员业务培训,提高办案人员执法水平。

第二十七条 办案机关相互移送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办案机关应当移送而不移送,应当接受而不接受案件,或者受案后未依法处理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办案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法律、    法规和省州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一条:牟定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关于设立行政复议代办点的通知
下一条:牟定县召开县委全面依法治县委员会宪法法律实施监督协调小组2022年工作会议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培训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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